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3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彥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面容年幼,穿著為青少年服飾,此有警卷所附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足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認識告訴人,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以其身體力量優勢,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自後方抓抱告訴人肩膀,脅迫告訴人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溜滑梯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渠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同時酌以其本案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法,及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所採取之行動,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邱○可(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朋友間有糾紛,其於114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邱○可行經該處,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自後方抓抱邱○可肩膀,脅迫邱○可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溜滑梯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可之行動自由、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邱○可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用手勾告訴人邱○可肩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他,只是想請他跟我一起到羅東鎮中山公園把誤會解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肩膀,強制帶告訴人一同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用手推被告手腕但未成功、及告訴人過程中想往後走,但無法脫離被告控制,被告所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證人林○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肩膀,並帶到羅東鎮中山公園,及告訴人曾有表明不願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