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M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M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為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自馬來西亞某港口搭乘越南籍格林輪出港,於113年6月18日抵達臺灣高雄港後,並於113年6月20日逃離格林輪而非法偷渡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4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與學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籍船員行蹤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