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男女朋友」之記載更正為「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BT000-B114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分手。A01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持手機攝錄A女裸露背部之性影像並留存(A01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A01因遭A女另案提告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1號案件偵結),欲與A女和解遭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凌晨3時8分至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A女和解,並傳送上揭拍攝之性影像擷取畫面予A女,A女見狀回應「你要把我影片流出」、「你要外流沒關係,那我上面那些我也不會答應你」等訊息,A01則回應「我都留著了,你自己想一想」、「我說了,今天簽一簽,不在有問題,也不會有什麼東西」等訊息,以持有A女性影像威脅A女配合和解,使A女擔心遭外流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性影像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