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1與被害人羅○宇係兄弟關係,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其等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扣案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羅○宇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因細故對羅世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1時14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掃刀1把後,衝向羅世宇作勢欲砍羅世宇,致使羅世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孫麗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掃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