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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世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魏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許」,第3行「GPS97」更正為「TWD97」,第4行「材積0.58立公尺」更正為「材積

0.58立方公尺」、「駕駛」更正為「放置在」,第6行「40分許」更正為「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侵占漂流木」更正為「侵占漂流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世杰本案侵占之扁柏1枝,業據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代理人江誼哲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 告 魏世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6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上(GPS97座標X:297728、Y:0000000),撿拾漂流木扁柏1枝(材積0.58立公尺,重量約487.2公斤)。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據為己有。嗣為警於同年28日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5公里處之產業道路發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宜蘭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被害森林告訴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本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