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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二「案經少年陳○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侵害者,係行為人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侵害者,係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品雖無拋棄權利之真意,但已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行為人加以占有、替代持有。竊盜與侵占遺失或其他一時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要區別,在於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知悉物品在何處,是否對於物品有事實上影響可能性;如所有人或持有人不知物品之下落,支配持有關係因而中止,而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取得持有,即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夾娃娃機店,可供公眾自由來去,一般人不會將隨身物品任意放置在地上,本件被害人陳○傑係將皮夾放置於夾娃娃機店地上,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拾取被害人之皮夾時,周圍並無他人或被害人之包包、其他物品,案發當時被害人亦未察覺皮夾遭被告拾取,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看到皮夾的時候它就掉在地上,我不知道是誰的,我認為那是別人不小心掉的,所以我才撿起來等語,是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被害人之皮夾並將之攜帶離去之際,上開皮夾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認被告取走上開皮夾(含其內新臺幣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等物)並將之攜帶離去,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案所涉係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害人陳○傑雖為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行為時知

悉被害人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林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時,見該處地上放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少年陳○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少年陳○傑所有置於地上之上揭皮夾,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先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後,再將上揭皮夾連同皮夾內其他證件予以丟棄。嗣經少年陳○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陳○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瑞松因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7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衡諸本件告訴人即少年陳○傑僅將該皮夾暫時放置於地上,仍在該店把玩機台,顯見該皮夾並未脫離告訴人管領力之範圍,是核被告林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皮夾(含現金及證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