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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致緯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欲追求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 告 李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與代號BT000-K114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認識。李致緯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路上看見甲女,認為甲女頗具姿色,為追求甲女,遂上前搭訕交友,然遭甲女立即明確拒絕。詎李致緯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身心壓力巨大且搬離原居住處,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4年5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工作地(詳卷)附近,見甲女下班,迴轉至甲女同向車道並停在路旁,監視、觀察、跟蹤甲女行蹤,直至甲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二)於114年5月1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公正路口,見甲女徒步至全家便利超商羅東站前店時,明顯放慢車速朝甲女方向行駛並監視、觀察、跟蹤甲女行蹤,直至甲女進入超商。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致緯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一)於113年7月21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二)於113年9月15日9時許,在甲女原居住處(詳卷)入口處,均有對甲女為監視、觀察、跟蹤等行為,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14年5月15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對被告提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揭(一)及(二)所為之行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