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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告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章犯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毀越門窗」更正為「毀壞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正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正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章於本案竊得之紅腿象龜二隻、亞達伯拉象龜一隻、肯亞豹龜一隻,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允諾賠償告訴人鄭培宣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爰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六萬五千元,是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被告迄今僅支付五萬四千元予告訴人,是其仍有犯罪所得一萬一千元未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 告 林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章與鄭培宣前因細故生有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14時9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鄭培宣住處,趁鄭培宣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挖破大門紗窗後打開門鎖之方式進入該處所,並徒手竊取鄭培宣所飼養及管領之紅腿象龜2 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亞達伯拉象龜1 隻(價值約4 萬元)、肯亞豹龜1 隻(價值約3,300 元)。嗣鄭培宣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文,經不知情網友表示其不慎購得上開亞達伯拉象龜1 隻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培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培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紅腿象龜2隻、肯亞豹龜1 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鄭培宣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亞達伯拉象龜1 隻,業經告訴人自行以9,000 元買回,惟該筆款項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