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情節,並查獲張家華之護照業經變造,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明知護照係政府頒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若蒐集他人護照並將他人護照再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恐將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冒名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殺仔」之人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日,填妥護照申請書並張貼個人照片,至宜蘭○○○○○○○○○(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臨櫃辦理人別確認,隨即在宜蘭○○○○○○○○○外,將宜蘭○○○○○○○○○人員已核章之護照申請書交付予「殺仔」,再由「殺仔」將張家華之護照申請書轉交蔡祥吉(原名:蔡祥龍,所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蔡祥吉持張家華之護照申請書委託在群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任職、不知情之陳凱聲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張家華之護照,迨於108年7月5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張家華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蔡祥吉即自陳凱聲處取得之張家華護照,依「殺仔」要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殺仔」轉交給不詳之人,共同容任該護照輾轉遭不法份子以變造方式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官員於112年8月21日,接獲不詳民眾檢舉有非本國籍人士冒名及販賣我國護照(含張家華上開護照)之情節,乃轉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祥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護照申請書、證人陳凱聲自述說明書、辦理護照費用收費明細表、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31日領一字第1126604519號函暨所附被告護照資料、檢舉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家華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經查,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交付護照後,有收受對價之情形,惟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買賣護照犯行,又被告無法確切指認出「殺仔」之真實身分,報告機關亦無法查明「殺仔」之真實年籍,則因欠缺「殺仔」之真實年籍,無法調查被告是否收取本案護照對價而有買賣護照行為之事實,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買賣護照犯行,應認被告所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