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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程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告 楊秉叡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家程、楊秉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4日環設字第1140037780號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許家程、楊秉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尚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楊秉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2人所為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家程開發有限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負責人即被告許家程、員工即被告楊秉叡除賺取合法利潤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惟其二人竟未依規定清除、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並不實申報主管機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被告許家程為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家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秉叡為家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依被告許家程之指示管理及製作家程開發有限公司、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相關申報文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家程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秉叡從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㈡查被告楊秉叡從無前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家程開發有限公司任職,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楊秉叡已顯示其悔悟之意,是本院寧信被告楊秉叡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予執行之必要,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楊秉叡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楊秉叡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秉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楊秉叡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許家程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許家程本案所涉犯行為緩

刑之諭知,然觀被告許家程身為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家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家程開發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許可之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清除機構,其對相關申報義務自為明瞭,然竟指示被告楊秉叡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許家程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

被 告 許家程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告 楊秉叡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劉安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程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蘇澳鋼鐵公司)、「家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程公司)之負責人,楊秉叡係蘇澳鋼鐵公司經理。許家程、楊秉叡2人均明知蘇澳鋼鐵公司領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經核准之廢木材(R-0701)再利用機構,清除及再利用廢木材,依廢棄物清理法須製作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及申報廢木材再利用紀錄,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許家程、楊秉叡2人明知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木材,竟由許家程指示楊秉叡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上址蘇澳鋼鐵公司辦公室內,以家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為清運車輛,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地磅單及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後,提出予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核廢木材再利用機構清運廢木材程序之正確性。

(二)又許家程、楊秉叡明知蘇澳鋼鐵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廢木材再利用,竟由許家程指示楊秉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蘇澳鋼鐵公司辦公室內,登入業務上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已於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完成再利用後,提出予前開系統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核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木材程序之正確性。

嗣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8月24日前往蘇澳鋼鐵公司查核,經比對上揭車號清運車輛之GPS軌跡,發現均未至隨車文件產源登載地載運,且現場仍堆置約201.48公噸之廢木材未完成再利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許家程為蘇澳鋼鐵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許家程固辯稱:因為被告楊秉叡先前在環保局任職稽查人員,所以我才會聘用被告楊秉叡處理申報及稽核業務,所有資料我在稽核前都沒看過,申報資料也不是我製作,我沒有指示被告楊秉叡作假,我至多是有督導被告楊秉叡不周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許家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楊秉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李建南、梁靖岳於偵查中證述可稽。再衡以倘若蘇澳鋼鐵公司經稽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受裁罰、停收、限期改善等不利益均由蘇澳鋼鐵公司或負責人被告許家程承受,倘非受被告許家程之指示,被告楊秉叡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而自陷刑事追訴之窘境,是被告許家程上開所辯,顯屬臨訟狡辯之詞,實不足採信 2 被告楊秉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秉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許家程指示被告楊秉叡製作附表所示之不實地磅單、隨車證明文件供查核及上開不實再利用申報等事實 3 證人李建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家程為蘇澳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管理蘇澳鋼鐵公司清運車輛載運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受廢木材之數量、完成再利用之數量及申報內容,並指示被告楊秉叡製作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 4 證人梁靖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家程為蘇澳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管理蘇澳鋼鐵公司清運車輛載運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受廢木材之數量、完成再利用之數量及申報內容,並指示被告楊秉叡製作隨車證明文件、申報再利用等事實 5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地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前揭車號清運車輛GPS軌跡比對結果、蘇澳鋼鐵公司設備操作紀錄表、蘇澳鋼鐵公司再利用申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蘇澳鋼鐵公司112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 (1)證明被告許家程為蘇澳鋼鐵公司、家程公司之負責人 (2)證明被告楊秉叡上開製作不實地磅單、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供宜蘭縣環保局查核及上開不實申報廢木材再利用等犯行 (3)證明被告許家程對於被告楊秉叡申報廢木材再利用、製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業務均有實際指揮、監督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程、楊秉叡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不實而申報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記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楊秉叡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深表悔悟,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表:

編號 載運時間 客戶名稱 清運廢木材數量 (公噸) 1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惠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6.31 2 112年7月21日7時58分許 5.83 3 112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6.05 4 112年7月21日11時53分許 5.67 5 112年7月20日15時43分許 仁禾起重有限公司 5.47 6 112年7月20日11時許 6.36 7 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 6.36 8 112年7月19日16時1分許 健銘裝潢有限公司 4.8 9 112年7月19日18時31分許 5.7 10 112年7月19日11時43分許 欣達勳企業社 7 11 112年7月19日15時2分許 6.2 12 112年7月19日16時20分許 松詩企業社 4.7 13 112年7月19日14時23分許 5.8 14 112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 5.7 15 112年7月19日8時54分許 6.3 16 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6.75 17 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 7.4 18 112年7月24日8時1分許 6.83 19 112年7月24日11時23分許 5.92 20 112年7月24日10時41分許 7.02 21 112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 士元建材有限公司 6.35 22 112年7月21日17時11分許 6.71 23 112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 6.91 24 112年7月22日10時3分許 5.68 25 112年7月22日8時許 6.73 26 112年7月21日18時12分許 品鍋生活料理工坊 6.63 27 112年7月21日16時許 5.83 28 112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5.47 29 112年7月22日18時許 群久建設有限公司 7.01 30 112年7月22日16時13分許 6.65 31 112年7月22日15時13分許 6.65 32 112年7月22日14時11分許 6.93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