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H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自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自越南出發至大陸地區後」,更正為「先於不詳某日自越南出發至大陸地區,嗣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曾合法
申請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嗣因逃逸而遭我國遣返出境並限制入境我國,其明知上情仍未經許可入境,所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非法居留時間,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99年4月18日合法申請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嗣因逃逸後於105年11月23日遣返出境並限制入境我國。其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進入我國,欲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仍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自越南出發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某中國大陸籍不詳船名船舶,輾轉至臺灣地區南部高雄市某處海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4年7月29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還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時大致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指紋卡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