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片壹張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10行更正為「並接續於同日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昌門市』,以該卡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110元;於同年月28日6時2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昌門市』,以該卡感應消費110元,消費該卡原有儲值金額共計22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查:
(一)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李素媛遺失icash卡時,內有儲值餘額約200多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素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5831卷第8頁),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icash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icash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icash卡係由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icash2.0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定有明文,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icash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須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icash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icash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準此以觀,被告持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消費購物,在原icash卡儲值餘額內,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將被害人之icash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icash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及持以消費共2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 告 李秀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於民國114年4月27日6時1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博門市」,拾獲李素媛遺失之icash卡片(深紅色星座卡,卡號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於同日6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icash之付款功能,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昌門市」,以該卡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110元;嗣於同年月28日6時22分許接續至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昌門市」,以該卡感應消費11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220元。嗣經李素媛發現icash卡遺失且遭盜用,經報警處理而由本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李秀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素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證人楊云於偵訊之證述,
(四)電子發票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素媛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