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聖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林聖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繩、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獲得原諒,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 林聖語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語於民國113年8月間進行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宅整修工程,而以每日新臺幣2,800元之薪資僱用林啟銘進行水塔安裝之水電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定之雇主。林聖語本應防止勞工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繩、安全帶等其他安全設施,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即任由林啟銘在前開住宅4樓進行水塔安裝作業,嗣林啟銘於同日15時40分許,不慎自4樓(高度約15.1公尺)屋頂墜落至地面,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語於警詢時即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現場照片、相驗筆錄及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13161427A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同一過失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