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定彧
林俊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A01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被告A01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兼被告A02行使開啟車門下車之權利;復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兼被告A01受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A02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耳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A01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時43分前某時,因行車糾紛對A02(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2時43分9秒,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11巷前,見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左轉進入羅東鎮中山路4段11巷而暫停於路邊時,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緊貼由A02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至113年12月30日2時44分13秒始驅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02開啟車門下車之權利。嗣於同日2時44分13秒後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雙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造成A01受有傷害(未驗傷),A02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耳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A01、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A01義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A02傷害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A02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A01涉嫌強制、傷害之犯罪事實。
(五)證人吳茵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A01、A022人確曾於113年12月30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互毆之事實。
(六)勘驗筆錄、錄影監視截圖畫面:證明被告A01於113年12月30日2時43分9秒至同日2時44分13秒間,在宜蘭縣羅東鄉中山路4段11巷,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貼A02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2開啟車門下車之權利之事實。
(七)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A01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