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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登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你這個店這個月我一定讓它關起來」應更正為「你店這個月我一定讓他關起來」,同欄一、第4、5行「你最好挑新臺幣(下同)10萬的東西給我砸,沒有我就亂砸」、「我家人都知道我會做出很瘋狂的事」分別應更正為「啊你最好挑10萬東西給我砸沒有我就亂砸」、「我家人都知道我會做很瘋狂的事情出來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林勁辰數次傳訊恐嚇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 張登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鈞因細故對林勁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3時48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這個店這個月我一定讓它關起來」、「你最好挑新臺幣(下同)10萬的東西給我砸,沒有我就亂砸」、「我家人都知道我會做出很瘋狂的事」等詞恫嚇林勁辰,致使林勁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勁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勁辰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雖略以:被告張登鈞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這個店這個月我一定讓它關起來」、「你最好挑10萬的東西給我砸,沒有我就亂砸」、「我家人都知道我會做出很瘋狂的事」等詞恫嚇告訴人林勁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陸續透過轉帳及友人支付之方式,交付共計6萬5,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未還而欠我錢,只是當初雙方未簽立借據,並非要恐嚇取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與被告是朋友,後來因為爭執,對方說我抽他的K他命,又欠他錢,要跟我收錢,才因此產生金錢糾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或犯行,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並同意本署為簡式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偵訊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本件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