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T000-H114037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T000-H114037A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BT000-K114037A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T000-H114037A」;另第10-11行原「另基於毀損及跟蹤騷擾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基於前揭跟蹤騷擾及衍生之毀損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BT000-H114037A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不滿分手、為求復合之單一目的,持續為本案跟蹤騷擾告訴人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又被告於騷擾A女過程中,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無視告訴人苦苦哀求及一再明確拒絕,持續威逼告訴人與之維持不倫戀情(偵卷第43-46頁),又駕車衝撞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而為騷擾,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 告 BT000-H114037A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T000-K114037A號(即警卷所寫BT000-K114019A)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T000-K114019(年籍詳卷,下稱B女)成年女子前為勞雇及男女朋友關係。詎A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資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反覆以言語對B女為警告、威脅B不得至特定公司(真實名稱、地址詳卷)工作;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至B女工作之上揭公司,以言語反覆對B女為警告、威脅、辱罵,以上揭方式實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男另基於毀損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B女其所租賃小客車所停放在住處(車牌號碼、地址詳卷)附近騎樓處前,逕自駕駛上揭車輛撞向該租賃小客車,使該租賃小客車後保桿處凹陷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B女,並足以影響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B女,我也只是開車不小心撞到她的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錄音檔光碟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跟蹤騷擾行為,係於特定時間段內,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反覆為之,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先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具體詳卷),反覆以言語警告、威脅告訴人不得至特定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工作;復於113年8月1日1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反覆以言語警告、威脅告訴人不得至特定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工作等行為,均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知悉被告涉及跟蹤騷擾犯行係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同年8月1日17時許,而告訴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