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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人羨 男

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人羨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人羨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不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規定,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 告 林人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羨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欲來臺生活,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生活,竟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人民幣38,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搭乘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某不詳之船隻,至臺灣地區某港口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4年9月5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人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