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不滿A02未事先告知其欲將嬰兒床交與女兒A03使用,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早餐店,徒手拉扯A02之衣服及頭髮,並於拉扯過程中,徒手抓A02之頭部撞擊冰箱,致A02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後腹壁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509020876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