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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05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承接上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獲得免於清償貸款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詐得如上述金額之財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詐得本案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4,200元,屬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並非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之利益,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卷第63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告訴人A01名義申請貸款,嗣佯稱其有朋友要匯款,借

用A02帳戶提領前開貸得款項,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二罪而請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反以假意協助辦理貸款,並以附件所示方式持A02之金融卡領取貸款核撥款項中之4,200元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貸款核撥款項中之4,2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A01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向A01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經A01同意,即以A01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人貸」申請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貸款,並約定以A01同居人A02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放款帳戶,嗣經「助人貸」審核通過,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貸款扣除利息後匯入4270元至本案帳戶內。詎A03明知「助人貸」已審核且放款至本案帳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地點對A01、A02佯稱貸款未審核通過,並佯稱其有朋友要匯款,必須借用A02本案帳戶收款、提領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A03,A03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壯圍郵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系統誤判A03係有權提領該筆4270元貸款之人,而成功自本案帳戶提領該筆貸款中之4200元供己花用,以此利用A01出名擔任借款人之方式,獲得免於清償貸款之利益。嗣A01收到「助人貸」追討欠款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A01說要在網路上借錢,我幫她找到「助人貸」,「助人貸」有無過件是照會她本人,這筆貸款是A01叫我去領,領出來之後扣掉A01欠我的錢,我有把剩餘的錢還給她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上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於偵查時向告訴人確認申告範圍,告訴人表示係警方說本件也要告偽造文書等語,惟全卷並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