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昰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本案未支付之車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應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下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要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致A01陷於錯誤,認A02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搭載A02至上址處所,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雙方抵達前開地點後,A02隨即表明無資力給付車資,A01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獲載送服務利益之2,5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