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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原「並向沈嘉堉誆稱因現金不足而先積欠車資云云,致沈嘉堉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勞務並應允延遲收受車資」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沈嘉堉佯稱抵達目的地後,將可支付車資,致沈嘉堉陷於錯誤而提供乘車之服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乘車利益為新臺幣33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 告 李政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瑞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欲搭乘沈嘉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並向沈嘉堉誆稱因現金不足而先積欠車資云云,致沈嘉堉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勞務並應允延遲收受車資,後李政瑞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30元,沈嘉堉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嘉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瑞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錢要請家人付錢,一上車也有跟司機說,但司機等不及就報警了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沈嘉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迄今未付車資,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惟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一再提出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此已彰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獲載送服務利益之33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