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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啟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至8行所載「對A01辱罵稱」均更正為「對A01多次辱罵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先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臺鐵南澳車站候車大廳」之車站範圍內大聲咆哮,經A01出面請其小聲一點,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A01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公然侮辱A01,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再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同一處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A01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公然侮辱A01,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02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之情,業據告訴人A01及證人黃金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被告經常出入車站),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所犯二罪,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