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12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A02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9時41分許,因認A01無端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至A01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外,先將A01所有停放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踹倒,使上揭輕型機車左後照鏡、左後車體蓋、右後車體蓋因而受損,致令不堪用,復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他媽的給我出來」、「你媽的給我出來」、「幹你娘給我出來」、「幹你娘賤女人給我出來」、「我幹你娘雞掰你三小」、「幹你娘雞掰三小」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抑A01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