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定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毛重四點八二四公克,含包裝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依託咪酯」均更正為「依托咪酯」,犯罪事實欄第4行「10年」更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曾定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如聲請意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59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偽證、施用毒品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菸彈1個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毛重4.824公克)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522060號函暨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522060號函暨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審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故此部分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扣案之菸彈殼3顆、注射針頭1支,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被 告 曾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承(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到貨付款之方式,以不詳之價格,自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4.82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日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菸彈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定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