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竇立本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率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持續之時間、騷擾行為態樣、內容,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BT000-K11403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陌生關係,因在路上偶然看見甲女,認為甲女頗具姿色而生追求之心,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17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與五結中路3段附近尾隨、監視、觀察甲女至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並假稱問路搭訕甲女。
㈡於114年8月7日17時17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與五結鄉間之蘭陽大橋尾隨、監視、觀察甲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並假稱問路搭訕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自上開條文規定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並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