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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2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之住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及學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開A01之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裁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