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勁冠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劉勁冠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後,於114年3月7日某時,冒用劉勁冠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足生損害於劉冠勁之個人權益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開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知申辦上開華南帳戶所填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A01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勁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登出入IP位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