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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韋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韋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 告 朱韋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翰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為博愛甲字231104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3月8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正勉堂王天公廟)報到,接受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114年1、2月間,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送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旅函、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未到人員現地訪查、法務部矯正署函、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入監查詢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無法製作當事人調查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