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8號被 告 黃上恩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恩係後備軍人,其應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運動公園體育館」,接受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動員之教育召集5日,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限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上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芬蘭收受掛號郵件之回執。
(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
(四)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派員前往被告住所查訪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