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55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5號被 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發現徐文明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滑板車搬上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載離而竊取之。
二、案經徐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文明在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