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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曉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曉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陶曉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前有詐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新臺幣3,8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 告 陶曉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曉烱經友人介紹在某商會場合認識廖志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向廖志笙佯稱自己考過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有認識大間知名代銷公司之朋友,可介紹廖志笙至該公司工作,並可請該公司代為處理扣繳憑證問題,待完成執業登記每月可補助證照加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辦理扣繳憑證需手續費5,000元,致廖志笙信以為真,而透過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及不動產營業員證書予陶曉烱,並於113年11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東店,將現金3,800元當面交付給予陶曉烱,詎陶曉烱並未完成任何承諾事項,廖志笙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志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曉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