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6月11日羅政字第1041210779號函暨所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12月2日宜管字第1131311494號函暨所附毀損林木調查紀錄表、示意圖、現場會勘照片、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被 告 趙志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耀松與陳志峰為父子關係,陳耀松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並約定承租此國有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陳耀松另於105年1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宜蘭縣○○鄉○○○段○000號林地,約定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後陳耀松於113年9月20日身歿,由陳志峰於同日向國有財產署完成繼承換約。趙志星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擅自砍伐上開584、5
96、651、659、664及674地號林地之林木,造成該林地93株林木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耀松與陳志峰。
二、案經陳耀松委由陳志峰、吳光群律師、王清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志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毀損上開林木,惟辯稱:因為上面有我的土地及建物,我是要維持道路可供通行之必要等語。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志峰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7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12月2日宜管字第1131311494號回函 證明受損林木共計93株,分布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內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陳志峰與林務局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承租地造林木經准採伐後,承租人應於一年內依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並應善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義務」、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四條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下:「...(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取取締...」,是本件遭破壞之林木為告訴人陳志峰所承租並享有用益、處分之權,為該國有林地之承租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就本件提起之毀損告訴,洵屬合法,先此敘明。次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上開罪名所要保護法益係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性質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倘成立犯罪,其所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是告發人陳志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末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闡述甚明。
是本件被告趙志星所為,如係成罪,應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告訴人陳志峰為案地具管領權人已為前述,應有告訴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趙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至於告訴意旨稱被告違反森林法罪嫌,本案告發人陳志峰因不具被害人資格,並無告訴權,依前揭說明,應認未據合法告訴,自不得追訴。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毀損宜蘭縣○○鄉○○○段○000號林地之林木,惟前經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該分署於114年3月25日以宜管字第1141107988號函覆「...二、經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逕洽該署協助調查事宜」,另經函詢國有財產署毀損林木之數量、面積及價值,國有財產署於114年5月29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407028160號函覆「...因本處僅為土地出租機關,尚無實地調查樹木價值之專業,且未統計原有樹木數量、面積,難以邀集雙方到場確認遭毀損樹木數量、面積、價值」等語,故難僅依告訴人陳志峰之片面指訴,而逕以毀損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末就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按宜蘭縣政府114年8月13日以府水保字第1140135615號會勘紀錄,其中說明二記載「案經本府114年7月3日邀集各權責單位及本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勘查結果,查旨揭6筆國有林地應無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致生水土流失災害情事...」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故意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所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過失致釀災害之情形,尚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部分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