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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陳毅信」署名壹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貳份)上偽造之「陳毅信」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第8行「測式」更正為「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警察將酒精測試單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酒精測試單供受測人收執,足見酒精測試單並不具收據之性質,是受測人在酒精測試單上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冒名於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署押,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處偽造署押,均足以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處偽造署名,僅係確認人別同一性,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陳毅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酒精濃度檢測單部分)。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於酒精濃度檢測單部分偽造署名之部分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加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聲請意旨所載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之「陳毅信」署名共2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基於同一冒名「陳毅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陳毅信」之署名1枚、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毅信」之署名共2枚,並將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員警而持以行使,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陳毅信之署名1枚、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上偽簽陳毅信之署名共2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 告 陳毅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為酒精濃度測試,詎陳毅樊為隱匿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偽簽哥哥「陳毅信」之簽名2枚、1枚,表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及已為酒精濃度測試,並持之行使,以表彰該罰單通知聯係陳毅信所收受,酒精濃度測式為陳毅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毅信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毅信」簽名2枚,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之「陳毅信」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表示即應予登載,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