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揚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8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河床(97座標X:300786、Y:0000000),見國有而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屬太平山工作站(下稱農業部宜蘭太平山工作站)管領之一級貴重木臺灣扁柏漂流木2支(材積總計為0.73立方公尺,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4,466元),因颱風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邊,遂以電動絞盤機搭配徒手方式將前開臺灣扁柏漂流木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臺灣扁柏漂流木2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臺灣扁柏漂流木2支(業經農業部宜蘭太平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宜蘭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屬取締竊取貴重針一級木案會勘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查獲之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前開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周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扣案之扁柏漂流木2支,已由農業部宜蘭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電動絞盤機1臺,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動絞盤機係焊接安裝在上開小貨車,無法拆卸,該小貨車並非被告而係被告父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反面),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