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關於被告A01竊取之物為「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分別侵入羅東聖母醫院A棟6樓A617號病房第3床處、同棟樓A623號病房第2床處,而各竊取前述財物,是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9至4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非鉅,均已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害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且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分別由被害人等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除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外,另有竊取置於黑色側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偷該黑色側背包1個,但我沒有看裡面的東西等語。查被害人呂永茂之代理人呂如鈺(即呂永茂之女)於警詢中供稱:遭竊黑色包包價值約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未表示內含3,000元。是由前述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尚另竊取3,000元,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竊得3,000元,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之A棟6樓A617號病房第3床處,趁呂永茂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呂永茂所有並置於第3床置物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該病房。

(二)復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上開「羅東聖母醫院」之A棟6樓A623號病房第2床處,趁周凱楹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周凱楹所有並置於第2床桌上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藍色機殼、紫色手機皮套),得手後隨即離開該病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A01,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智慧型手機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永茂之代理人呂如鈺、證人即被害人周凱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1所竊取之側背包、手機等物,體積及重量非鉅而便於攜帶,又被告係在該醫院A棟6樓樓梯間遭該院人員攔阻,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非在案發現場即各病房處,再參以被害人代理人呂如鈺陳稱:同病房的病人告知我父親呂永茂,病房外有抓到一個竊盜犯,我父親才發現遭竊等語;被害人周凱楹陳稱:我上來病房時,看到警方查扣犯嫌所竊取之手機,我核對後才知道是我的手機被竊取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實已分別破壞被害人等對本件側背包、手機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等財物納入自身實力支配下,堪認其所為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