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硯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客運車票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7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見陳雅琳所有之長夾1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800元、悠遊卡1張、客運車票1本【價值1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上開長夾1個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雅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長夾1個、現金800元、客運車票1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雅琳,然上開物品係個人專屬物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