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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114年度聲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歐柏樺選任辯護人 陳采軒律師

鄧振球律師林舒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9條之1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照相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企圖以自身與證人間之情誼,影響證人供述,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提訊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強制性交、傷害、違反告訴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經羈押7個月,希望能交保出去陪伴母親,伊沒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對於案件部分,伊已經有做事實的陳述,也大致上認罪等語,辯護人陳采軒律師則為被告辯稱:刑事訴訟法最主要的是保障被告在審判中的人權,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關於公共利益及被告的人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認有必要得命被告不得接觸證人的行為,刑事訴訟法在此部分已有完整規範,並非以羈押被告作為唯一手段,本案事實明確,且被告已坦承傷害、違反本人意願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等犯行,並沒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交保,或是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辯護人林舒婷律師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已坦承傷害、違反告訴人意願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等大部分犯行,縱使被告否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行,惟其既已承認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下,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僅係可能橫跨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應屬證據取捨、評價之問題,是在無其他跡證認被告因犯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尚難因被告僅否認單一罪刑即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與母親間具有強烈之羈絆性,不可能逃亡海外數十年致母親孤苦無依難以善終;又本案證人於偵訊時均予已具結,而被告於審理中欲傳喚之證人皆為警職人員,斷無可能為被告翻異前詞,甘冒誣告或偽證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相關和解事宜,被告已授權辯護人與A女之告訴代理人進行磋商,被告自不會再與A女連繫之必要,況全案卷證相關涉案情節、證物及證詞等均業經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綦詳,顯見相關案情均已釐清,更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被告交保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4年9月10日進行審理,然尚未定期宣判,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9條之1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照相性影像罪,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11年9月至113年12月間另有因感情問題而多次頻繁以通訊軟體傳訊息恐嚇前女友(代號BT000-B114011號)之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追加起訴,足認被告個性衝動且慣以言語威嚇與其交往之女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況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9條之1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照相性影像等罪,且後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恐嚇前女友,足認被告個性衝動,且慣以言語威嚇與其交往之女友,被告之情緒管理不佳,且被告於本案更進一步以傷害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加重妨害性自主罪犯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審理及日後執行程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件,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

相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9條之1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照相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於111年9月至113年12月間另有因感情問題而多次頻繁以通訊軟體傳訊息恐嚇前女友(代號BT000-B114011號)之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追加起訴,足認被告個性衝動且慣以言語威嚇與其交往之女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況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