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杰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A07(涉犯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好樂迪KTV羅東店」參與聚會時相識,並互留聯絡方式。A07於113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順食中熱炒店」聚餐飲酒後,為避免酒後駕車,遂聯繫A女,請A女前往熱炒店協助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其返家,A女即應允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熱炒店開車載A07回到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A07邀約A女一起坐在客廳沙發飲酒,飲酒期間A07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起身假意要如廁,隨即撲向A女、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侵1次得逞。A07隨後命令A女走入房間,A女擔心若不順從會遭受暴力對待,即走入房間,A07尾隨入內後,並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推拒、出言阻止,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將A女雙腿掰開致A女左大腿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侵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7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目前卷證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此部分爰裁定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酒後在上開時、地,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8、91頁),此外又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A女傷勢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林正權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證人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然有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A女指述於酒醉時遭被告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而可信: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13年4月在羅東鎮好樂迪KT
V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當天夜唱唱完歌,被告跟伊加聯絡方式,伊就回家,事後被告有關心伊有沒有到家,當天白天10、11時被告問伊還好嗎?伊說伊頭痛,被告就關心伊說要拿止痛藥給伊,表現的很關心,對伊示好,伊警戒心降低,被告約伊晚上吃飯,伊就答應了,晚上在羅東吃飯完又去酒吧喝,被告就問伊要不要去他家參觀,因為他剛搬家,伊有去他家參觀,他表現很紳士,沒有動手動腳,之後被告載伊回家。隔天被告去宜蘭市校舍路附近的順時中熱炒店聚餐,被告有喝酒,就問伊能不能去幫他開車接他回家,伊想說沒事,就搭計程車前往,開被告的車載被告跟他乾爹離開,伊先將被告的乾爹送回家,再載被告回他家,伊本來已經想搭計程車回家,被告就盧伊,叫伊上去喝酒,伊就上去跟被告一起喝酒,後來被告就躺在沙發上,伊坐在沙發上,被告就突然站起來說他想上廁所,被告站起來後就往伊身上撲,強吻伊,伊當天穿連身洋裝,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伊裙子裡,被告之後把手伸進伊內褲裡,用手指性侵伊(被害人哭泣),‧‧‧被告就叫伊去房間,伊不敢拒絕,伊進房間時本來要關門,被告就直接走進來,被告走進來後就直接把伊撲倒在床上,伊一直推被告說伊不要,要被告冷靜,因為伊與被告剛認識,伊有很明確的說伊不要,‧‧‧被告一直用手指伸進伊下體,伊不知道過多久,感覺很久很久,因為伊一直掙扎,被告在床上有抓伊肩膀摔伊,之後被告有生理反應,被告強行用手把伊兩腿打開,導致伊的大腿瘀青,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也沒理會伊,直接說他要射在裡面,當天被告沒戴保險套就在伊體內射精,結束之後被告就轉頭睡著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13年4月6日凌晨,
在「好樂迪KTV羅東店」認識的,是朋友邀約伊去唱歌,伊與被告是同一個包廂,因為伊的工作需求,伊與被告有加聯絡方式,同年4月7日晚上因為被告跟伊說他在「順食中熱炒店」有喝酒,基於大家都是朋友,所以被告請伊去當他的代駕,伊開著被告的車載他回羅東,車上同時還有證人A03,A03還告訴伊說被告是很好的人,所以要伊好好考慮跟被告交往。當天伊先送A03回家,再送被告回家,被告邀請伊一起上樓喝酒,伊有答應被告,上樓之後,伊與被告有喝了一點酒,伊說伊要叫計程車回家,被告請伊再留下來繼續聊天,被告突然間說他要去廁所,被告從沙發上站起來後,突然把伊撲倒,伊當天穿了一件連身洋裝,前面是排釦,被告把伊的洋裝中間的扣子全部弄開,用手指性侵伊,被告用一隻手指頭伸進去伊的陰部,被告是把伊的內褲往旁邊撥開,一隻手撥伊的內褲、一隻手性侵伊,伊有請被告冷靜,伊說伊不要,但被告就像沒有聽到一樣,不顧伊的反抗。這是在被告住處的客廳發生的,後來伊把被告推開,伊很嚴厲的跟被告說伊不要,請被告尊重伊,後來被告要伊去房間休息一下,伊有去,伊本來要關房間門,被告就直接衝進來,把伊壓在床上,雙手抓著伊的肩膀開始摔伊,繼續用手指頭性侵伊,直到被告起生理反應為止,被告才把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從頭到尾伊都很明確的說伊不要。當時伊有反抗,所以伊的大腿有瘀青,被告用兩隻手把伊的大腿大力掰開,所以伊的大腿有被告手指的壓痕,後來被告發洩完,被告倒頭就睡,後來伊等被告睡醒之後,是被告載伊回家。被告在睡覺的時候,伊在旁邊哭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⒊經核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酒後在住
處起身假意要如廁,隨即撲向A女、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侵1次得逞。A07隨後命令A女走入房間,A女擔心若不順從會遭受暴力對待,即走入房間,A07尾隨入內後,接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推拒、出言阻止,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將A女雙腿掰開致A女左大腿瘀傷,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侵1次等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㈡補強證據:
⒈證人澹○○於偵查時證稱:113年4月8日是伊先傳LINE給告訴人
A女,因為那時伊剛結完婚,突然想到告訴人A女,就傳Line問候A女,告訴人A女之後就打2通語音電話給伊,就在這2通語音電話中告訴人A女跟伊講她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伊記得伊有問A女怎麼會?後來A女講了很多,伊沒印象A女講了什麼?伊跟A女說要去驗傷等語。
⒉證人江○○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113年4月8日撥打電話
給伊時,A女在哭泣,A女說遭被告強暴,伊建議告訴人A女驗傷、蒐證提告,惟因告訴人A女哭得很厲害,因此未詳問事發細節等語。
⒊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久,旋即發送訊息告知澹○○「我有去婦產
科拿事後」、「也有去驗傷」、「但目前沒有要告他」、「他後來有來找我道歉」、「說他真的喝醉了、不是故意的」等語,有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綜此各項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可以認定。
㈢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然A女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被告住處與被告一起飲酒等情,然此並不等於同意與被告性交,又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有明確對被告說伊不要等情,業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先前並無私交,告訴人A女案發後尚有向證人澹○○傳送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審酌兩人案發前之關係及告訴人A女案發後被害反應,均足佐證告訴人A女指述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為可採。是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動,欲推論兩人係合意性交,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告訴人A女對人性之信任,對告訴人A女為強影,妨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權,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並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並無具體悔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銷售工作,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素行,暨A女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