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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靖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A07前於民國104年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開設宮廟「代天府」供奉王爺。嗣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4年底因身心狀況不佳,懷疑被鬼纏上,遂透過其夫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同事陳○佑之介紹,至A07開設之「代天府」問事,A07與A女因而結識,A07向A女告知其被鬼跟,稱A女體質特殊,有「黑令」及「卡到陰」必須處理,否則會危及生命,並對A女施以「儀式」並命A女喝符水,A女因篤信鬼神之說,認A07所言不虛,後續均遵照A07指示到「代天府」「處理」「黑令」及「卡到陰」之問題。

二、嗣A女於109年間1月間不慎跌倒致頸部受傷,A女偕同A男至A07已遷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代天府」兼A07住處向A07問事,A07向A女告知其向「王爺」請示後,因A女「靈魂破洞」需以「過氣」、「補氣」之特殊手段方式調理,且A男不可在場等語,A男發覺A07之真意係指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A男向A女表示無法同意A07之要求,然A女病況經就醫後遲未好轉,A07明知A女長年有身心問題,且篤信鬼神之說,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斷向A女以「靈魂破洞」需以「過氣」、「補氣」之說詞說服A女,而於109年12月21日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頂樓,違反A女之意願,命A女為A07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A女與A07會面時,A07仍向A女稱其「卡到陰」,必須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肛交之方式繼續「過氣」、「補氣」,再度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A07住處、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停車場、雲林縣某處郊區,對A女為口交、陰道交及肛交之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嗣A女因身心壓力過大,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A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A男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A男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A男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A女之日記、手寫紀錄,此部分於製作時就日後是否做

為訴訟上證明之證據尚無預期,製作人應無刻意造假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3款之規定,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裁定有證據能力。

⒋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函、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好安心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此部分於製作時就日後是否做為訴訟上證明之證據尚無預期,製作人應無刻意造假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3款之規定,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裁定有證據能力。

⒌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以性行為治療

是告訴人A女夫妻仔細考慮後,告訴人A女之夫A男告訴伊以性行為治療,之後是告訴人A女一直要求伊以性行為治療,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實在,這是告訴人A女夫妻同意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A女在其所提出之109年橘色日記中記載,告訴人A女知道被告的意思不一定要遵守,且告訴人A女事前已經有長達一年的時間與配偶討論,也知道補氣包含發生性關係,且告訴人A女購買與宗教及補氣顯然無關的按摩棒、情趣內衣在過程中使用,以一般客觀理性人的觀點,顯然本案案情很簡單,告訴人A女是本人個人自由的意思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特別是情趣內衣的部分,告訴人A女向鈞院表示這件事情他自己可以選擇,被告沒有說非穿不可,顯然被告沒有達到壓制告訴人A女意思決定的程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再者,告訴人A女之夫A男於審理中證述在109年、110年期間,其與告訴人A女已經沒有行房一年多,本案可以推論是告訴人A女藉由治療的藉口來尋求偷情的事實,這是告訴人A女本於自由意思實踐告訴人A女的性自主權,本案帶有宗教色彩,即便是一般生理學觀點也告訴我們藉由發生適當的性愛可以讓人的氣血循環變好,就在告訴人A女改善之後,被告也請告訴人A女回歸正常的家庭生活,難認被告有壓制告訴人A女意思自由的詐欺行為,請鈞院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因告訴人A女的意旨顯然與本案相互矛盾,若本案論以被告39次強制性交罪,實在太冤枉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A07前於民國104年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開設宮廟

「代天府」供奉王爺。嗣A女於104年底身心狀況不佳,懷疑被鬼纏上,遂透過其夫A男之同事陳○佑之介紹,至被告A07開設之「代天府」問事,A07與A女因而結識。嗣A女於109年間1月間不慎跌倒致頸部受傷,A女偕同A男至被告A07已遷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代天府」兼被告A07住處向被告A07問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女日記、手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底到宜蘭縣

頭城鎮被告開設之代天府問事時,被告跟伊說伊被跟了4隻鬼,如果不處理的話會很麻煩,還說伊有「黑令」,不處理的話會很嚴重;後來被告是叫伊去跟神明擲筊,如果神明有答應才可以處理,被告的意思是把鬼收掉。當時是被告住家外有一個空曠的廣場,伊坐在椅子上,被告對伊的背部拍3下,被告手上有拿旗子,被告先給伊喝符水,後來再做儀式,處理後就讓伊休息一下,就有聊一下過程中伊在何處遇到這幾隻鬼,確認是否是當時遇到的。被告說伊有「黑令」,被告是說伊的前世有做很壞的事情,所以這世要來報仇。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會沒命;伊在105年間,到宜蘭縣○○鄉○○路被告經營之養生館時,被告當時跟伊說伊婦科很弱需要調理身體,要用特別的方法去調理。特別的方法就是從腹部調理到私密處,被告用手去按壓跟搓揉伊的腹部到私密處,被告是按壓伊外陰部的私密處;伊於109年1月間,因為不慎跌倒導致頸部受傷後,伊與先生A男到被告在宜蘭縣○○市○○路的代天府問事時,被告說伊頭部去撞破一個洞,就是說伊靈魂破一個洞的意思,如果不處理,伊就會很容易卡到陰。被告當下跟伊說要用另一種方式處理,當時伊還不了解是什麼方式,被告慢慢跟伊說解釋要用何種方式處理,被告說要發生關係才能讓這個洞慢慢補起來,且不確定能不能補起來;被告說要用補氣的方式去補起來,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後來被告才解釋說是要男女發生性關係才能補氣;伊與其夫A男當時有嚇到,伊與A男不知道怎麼處理,當時聽到要用這種方式處理也抱持很大的疑問,但是私底下也不知道要找誰去詢問,當時伊與A男心裡也很拉扯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就勉強同意讓被告用這些方式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⒊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

跟伊說伊太太即告訴人A女卡到陰,有4個陰,最強大的是日本軍人是在基隆遇到的,另一個在烏來,還有兩個是母子,是在林口大坷路遇到的;被告是用拍伊太太A女背部的方式,把鬼拍出去。被告有說抓鬼簡單,但是後面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伊當時也沒有聽懂是什麼事情。後來伊跟友人陳○佑在被告位於○○的代天府那邊,被告有跟伊解釋伊A女太太的狀況,被告當時講說伊太太A女身上有黑令,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黑令是什麼,被告要伊自己上網查黑令是什麼,伊有自己上網查,網路上是寫說是冤親債主,是前世造的業,特許他回來找債主;伊太太A女在109年1月間,不慎跌倒導致頸部受傷,伊陪同A女到被告在宜蘭縣○○市○○路開設的代天府問事,被告當時說要做某些事情才能幫A女補氣,用推拿的已經沒有辦法幫A女補氣,因為A女頸部有缺口,氣沒有辦法補進去,被告用暗示的方式說要用性關係才有辦法補氣,被告有特別說這都是王爺教的;伊跟A女聽完被告這樣講後,當時有討論過,當時伊沒有同意,但是A女持續有去推拿,後來A女有再跟伊說因為A女頸部受傷是伊造成的,A女跟伊說她很不舒服,A女有說被告跟她講說一定要用發生性關係的方法才能不要被鬼跟,所以後來伊有同意。伊記得A女是從109年間開始接受被告用發生性關係的方式補氣,幾月伊不記得了,當時伊還住在○○市○○區,被告跟A女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伊只記得當時伊在○○的租屋處,被告叫伊迴避,所以伊帶著兒子出去外面;後來伊與A女搬到○○,伊知道在○○住處就有三次左右,原因是因為A女有持續補氣,如果伊跟A女發生性關係的話,A女會吸了伊不好的氣,如果伊身上被鬼跟,也會過給A女,這都是被告跟伊及A女講的;被告在108年間是否就有告訴伊,被告幫A女補氣的方式就是要用行房的方式進行,伊花了很久的時間考慮後,伊後來有同意A女跟被告用行房的方式補氣,被告所說補氣的部分伊是不信的,伊會同意是被A女跟被告逼的。A女跟伊說她的傷是伊造成的,伊跟伊太太一起去○○代天府的時候,被告一直跟伊說要用補氣的方法才有辦法不容易被鬼跟,A女從撞到到補氣這段時間,一直被鬼跟,所以一直花3600元,一直被鬼跟這件事情是被告講的;A女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用來補氣這件事情,伊事先就知道,A女也是相信被告所說的一定要用性行為的方式來補氣才能解決「卡到陰」及「靈魂破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⒋綜合以上告訴人A女及證人A男之證詞,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A

女處於身心狀況不佳及頸部受傷等健康問題不順遂而希望改善現狀之狀態,並以「過氣」、「補氣」為由,命告訴人A女為被告口交,嗣後並多次向告訴人A女稱其「卡到陰」,必須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肛交之方式繼續「過氣」、「補氣」,再度以前開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口交、陰道交及肛交之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並於上開強制犯行前、後,均曾對告訴人A女表示其「靈魂破洞」需以「過氣」、「補氣」等話術說服告訴人A女與其夫A男,而告訴人A女係因相信被告正在為其「過氣」、「補氣」,才遵照被告之指示為被告口交,爾後多次並讓被告以口交、陰道交及肛交之方式繼續「過氣」、「補氣」,再度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口交、陰道交及肛交之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日記、手寫紀錄內容亦應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為真,而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本案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A男之證詞、告訴人A女日記、手寫紀錄內容、告訴人A女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函、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好安心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等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

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何願意多次遵照被告之指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A男之證述可知係因告訴人A女長年有身心問題,又於109年間1月間不慎跌倒致頸部受傷,告訴人A女於遭逢健康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為心智脆弱之人,且因告訴人A女篤信鬼神之說,其對於被告以「卡到陰」、「靈魂破洞」需以「過氣」、「補氣」之說詞,深信不疑,因此對於被告之要求,告訴人A女只能隱忍配合,並非出於兩情相悅之內心狀態,更非辯護人所稱係告訴人A女是出於個人自由的意思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告訴人A女藉由治療的藉口來尋求偷情的事實。辯護人所辯係以一般客觀理性人的觀點來認定告訴人A女之說詞不合理,然告訴人A女本身長期身心狀況不佳,患有躁鬱症長期就醫,並篤信鬼神之說,其心靈比一般正常人脆弱,始會堅信被告藉詞鬼神之說,而長期多次由被告對告訴人A女行強制性交之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伊以性行為治療是告訴人A女夫妻仔細考慮後,

告訴人A女之夫A男告訴伊以性行為治療,之後是告訴人A女一直要求伊以性行為治療,這是告訴人A女夫妻同意的等語。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補氣的部分伊是不信的,伊會同意是被A女跟被告逼的,A女跟伊說她的傷是伊造成的,被告一直跟伊說要用補氣的方法才有辦法不容易被鬼跟,A女從撞到到補氣這段時間,一直被鬼跟,所以一直花3600元,一直被鬼跟這件事情是被告講的;足見被告係因利用A女篤信鬼神且遭逢頸部受傷,身體疼痛之無助心理狀態下,利用鬼神之說,壓制A女及其夫A男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身心狀況不佳及頸部受傷等問題,而

陷於心理無助壓抑狀態,假藉「過氣」、「補氣」之名,使告訴人A女對法術生效有所期待,而以命告訴人A女口交、陰道交及肛交等性交行為,顯係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3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急於求助之心理狀態,違背告訴人

A女之信任,假藉「過氣」、「補氣」之名義,行逞一己私慾之實,不僅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更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目前早上從事水泥工、晚上在宮廟被問事)、家庭狀況(離婚,有1名22歲子女),及犯罪方法、迄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9罪,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長,方式相類,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7於105年間另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經營養生館,向A女稱其有婦科問題,需依A07之指示調理身體、按摩身體方能改善體質,以利受孕,A女因而依照A07之前開指示,定期找A07針對A女之按摩,A07更藉調理身體為由,以手觸碰A女外陰部,因A07稱是為了調理婦科,A女為能順利調理身體,方忍受A07之行為而未出言阻止,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敘及被告此部分涉及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手觸碰A女外陰部,伊只有往鼠蹊部靠近而已等語;惟此部份僅有告訴人A女單一指述,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於證稱:「被告碰觸我大腿內側時,就往外陰部靠近,並碰到陰道。」等語,後於本院審理則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婦科很弱需要調理身體,要用特別的方法去調理。特別的方法就是從腹部調理到私密處,被告用手去按壓跟搓揉我的腹部到私密處,被告是按壓我外陰部的私密處」等語,此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告訴人A女前後說詞不一,而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依罪疑惟輕原則,當無法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另曾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會;況起訴書起訴法條復未論述此部分被告所涉及之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一 110年1月14日 雲林縣某處 二 110年1月29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三 110年2月15日 不詳 四 110年2月16日 不詳 五 110年2月20日 不詳 六 110年3月2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七 110年3月3日 不詳 八 110年3月23日 不詳 九 110年4月3日 A07宜蘭縣住處 十 110年4月17日 不詳 十一 110年4月26日 不詳 十二 110年4月29日 不詳 十三 110年5月20日 不詳 十四 110年6月7日 不詳 十五 110年6月15日 宜蘭縣○○鄉某處 十六 110年6月25日 不詳 十七 110年6月26日 不詳 十八 110年7月1日 ○○市○○區某停車場 十九 110年7月5日 ○○市○○區某停車場 二十 110年8月15日 不詳 二十一 110年8月23日 雲林縣某處 二十二 110年9月11日 A07宜蘭縣住處 二十三 110年9月21日 不詳 二十四 110年10月15日 宜蘭縣○○鄉某處 二十五 111年1月10日 不詳 二十六 111年2月20日 A07宜蘭縣住處 二十七 111年3月8日 A07宜蘭縣住處 二十八 111年3月12日 A07宜蘭縣住處 二十九 111年4月24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三十 111年5月11日 告訴人住處 三十一 111年5月29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三十二 111年6月26日 告訴人住處 三十三 111年7月3日 告訴人住處 三十四 112年1月24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三十五 112年4月23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三十六 112年4月26日 告訴人住處 三十七 112年8月30日 A07宜蘭縣住處 三十八 112年11月5日 告訴人住處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