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403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1B(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卷內代號A000000000
00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A女因農曆新年親戚聚會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至宜蘭縣OO鄉OOO路A000000000001B住處,A000000000001B明知當時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31日19、20時許,在前址A000000000001B住處之客
廳沙發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另抓住A女之手使之觸碰、撫摸A000000000001B之陰莖,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1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女前往宜蘭火車站接載A女之父,於等待A女之父上車前,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以手撫摸A女左側大腿,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案經A女之母、A女之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00000000001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卷內代號A000000000001A、BR000-A000000-0)、A女之父(卷內代號A000000000001F)、證人即A女之班級導師(卷內代號BR000-A11403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女之輔導紀錄及認輔紀錄、A女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叔叔,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13、15至17頁),2人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強制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對於本案犯
行坦白認罪,衡其犯罪情節輕微,恐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親叔叔,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趁與被害人獨處之際,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宥恕,依其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行為當時一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稱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叔叔,並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本應保護照顧被害人,竟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傷害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父親及弟弟同住,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情節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係受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