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耕翰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禁止對A0000000000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8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5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禁止對A0000000000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8月4日,透過代號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女子與代號A00000000000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邀約A女至宜蘭縣○○鄉○○路00號「解憂客棧Bar」飲酒。A07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許,在A07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同學告知學校此事,學校通報警方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之供述 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13年8月8日和A女見過面,當天我和她在宜蘭大學對面的BAR清喝完酒之後各自離開,而且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我以為她16、17歲云云。 2 被害人A女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 3 證人B女之證述 證人B女與被害人B女係國中同學,並稱呼被告A07為舅舅,證稱被告係經由其介紹認識被害人,證人並有向被告表示被害人為其同學,且113年8月5日被告和被害人有一起出去,後來被害人有向證人表示「我被妳舅舅上了」等事實 4 被告A07及被害人A女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結果及其分析資料 證明被告A07與被害人A女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至12時許,均位於宜蘭縣○○鄉00號(接近解憂客棧Bar),且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接近被告住處)等事實 5 被害人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7與被害人A女曾相約至酒吧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