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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敬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A000000000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又意圖性騷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乘A0000000000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警7978卷第2至19頁、他卷第5至7、17至18頁反面、51至53、55至56頁反面、76至77頁、偵8246卷第29頁及反面、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2、66、94、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7978卷第20至24、29至34頁、他卷第8 至10、19至21頁反面、70頁及反面、72頁及反面、偵8246卷第23頁及反面、2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A女、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強制猥褻、性騷擾等案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警7978卷第25至28、35至38頁、他卷第2至4、11至12頁反面、13至16頁反面、22至23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49頁及反面、偵8246號不公開卷、偵9238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性騷擾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性騷擾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強制性交及性騷擾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B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及心理感受,見告訴人A女、B女均獨自一人在附表所示地點,竟對告訴人A女施加暴力而為性交行為,並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其下體之隱私部位,顯已侵犯告訴人2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僅致告訴人2人飽受驚恐,其行為亦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4年9月22日11時20分 宜蘭市○○街00巷0號 A05於左揭時、地,見A女牽乘腳踏車獨行在該巷口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雙手自後方環抱A女身體,並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並強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上開強暴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2 114年9月22日16時28分 宜蘭市○○街000號前 A05於左揭時、地,見B女穿著短褲,竟意圖性騷擾,騎乘腳踏車至B女後方,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右手由下往上伸入B女短褲而觸摸B女下體之隱私部位約1秒,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