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敬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5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1日內連續對2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性騷擾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內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竟於114年9月22日當天連續對2名被害人各犯下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等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係於一日內在公共場所隨機對2名陌生之路人犯案,認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出入安全影響甚鉅,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