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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衡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訴訟參與人 A女(代號BT000-A113032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代 理 人 王博慶律師訴訟參與人 B女(代號BT000-A11303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2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A28自民國93年起任職於宜蘭縣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專任教師,並於課餘時間義務指導宜蘭縣內各級學校武術選手,且同時擔任宜蘭縣體育會第22屆國術、武術委員會總幹事、宜蘭縣羅東鎮體育會武術委員會第26屆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武術總會第16屆理事;A28與代號A00000000000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滿17歲,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A000000000004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滿17歲,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師生關係,詎其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為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利用權勢及其因教育、訓練而對A女、B女運動按摩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對A女、B女為下列猥褻行為:

㈠於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9日間,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

0號「宜蘭縣立武術館暨體操館」3樓內,藉詞利用為A女按摩放鬆肌肉之機會,指示A女趴在墊子上,並以手伸入A女褲管內,以左手撫摸褲內之性器官或隔著褲子碰觸A女性器官,再以手指按壓A女之性器官,達數分鐘之久,之後再指示A女更換為躺姿,徒手伸入A女內衣,以手指撫摸及按壓A女左、右側胸部數分鐘之久,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共15次。

㈡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9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宜蘭縣立武術館暨體操館」3樓內,藉詞利用為B女按摩放鬆肌肉之機會,指示B女躺、趴臥在墊子上,並以手伸入B女褲管內,徒手撫摸褲內之性器官,再以手指按壓B女之性器官,或坐在B女臀部,徒手伸入B女上衣內,將B女內衣解開,撫摸及按壓B女胸部,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共5次。

㈢嗣A女與B女於113年4月10日,雙方互相確認遭A28藉詞按摩,

而為猥褻之行為,並於翌日(113年4月11日)向教練劉○○哭訴,劉○○因而通報權責單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搜索票,至A28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搜索,並查扣A28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5(IMEZ000000000000000)、廠牌華為筆記型電腦1台(裝置識別碼A27F28AD-5E00-00000F00-000000000DF5)、廠牌三星隨身硬碟1台(序號S46UNROR402280P)、廠牌SanDisk記憶卡2張(編號64710TAN71AQ、CIVM0T8)、廠牌喬安記憶卡3張(編號JA3L12152MHX、JA3L05169PYHL【2張】)。

二、案經A女、A女之父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B女之母A000000000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訊不予揭露,告訴人、證人之姓名及學校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或以不顯現全名方式稱之。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劉○○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情形,目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⒋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28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3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9日,在上揭地點為告訴人A女按摩,及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9日,在上揭地點為告訴人B女按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觸碰她們私密處,也沒有碰到她的胸部,手也沒有伸進內褲,場地有很多學員,也是公開場合,這情況下伊不可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運動按摩部分,有提出學理及網路資料,對於學生的運動傷害修復有一定的幫助,並非以按摩藉故猥褻。告訴人A女及B女均已經快滿18歲,至於代理人提到告訴人B女受傷部位與被告按摩部位不同,設若B女所提之113年3月27日這次按摩,被告若已將手伸到B女褲管裡面,假設被告已經有摸到告訴人B女身體的隱私部位,則告訴人B女怎會還持續去找被告按摩,這情況殊難想像。又本案武術館本身對於不特定人開放,到處都是鏡子跟監視器,根據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表示看到按摩的範圍大概是法庭的距離這麼近,在現場人多、距離又近的情況下,被告根本沒有辦法預料到何人什麼時候會轉過來看,怎麼可能會在這樣的情況下,觸摸告訴人A女及B女的私密部位長達數分鐘的行為?至於113年4月8日,上揭地點大門也是敞開,面對落地窗,影片過程B女有兩度等被告整理完環境,兩個人才一起下樓,B女亦證稱過程中她確實有跟被告聊天,被告於過程中確有使用精油對B女按摩,然此部分僅涉及教師法上之行政懲處,與刑罰是兩回事,請庭上審酌客觀情況,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猥褻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在○○國中工作,係總教練

,伊有到○○國中的武術館,讓被告教武術,練習時間是禮拜一到禮拜五下午3點到7點,被告對伊為妨害性自主的次數有7次左右,最後一次是4月9日禮拜二下午3點到7點,當時伊受傷,伊沒有練習,時間是密集的,4月1日到4月8日間約有

3、4次(哭泣),最早的一次為3月底,伊要休息的那幾天,被告叫伊過去要幫伊按摩,伊是躺著跟趴著在墊子上,伊跟被告說伊是腰部受傷,每次治療的時間不一樣,最短1、2個小時,最長4個小時,一開始伊先趴著,被告幫伊按腰,按完腰有時幫伊按肩膀、手臂,有時直接按到屁股、大腿,再從小腿按到全身,也有按到大腿內側、私密處,從膝蓋後面按大腿內側,再伸到內褲裡面私密處(哭泣),以按的名義摸,用左手前手指碰到私密處旁邊,沒有伸進去,被告的動作伊覺得是在摸,後來就用手指按伊的私密處(生殖器)約10分鐘左右,伊當時不敢講,摸完後被告叫伊翻過來,再從脖子按到胸部,被告伸進去內衣按,用手指伸進去碰按,左右兩邊約10分鐘,按完胸部就按大腿前側,當時人很多,大家都在訓練,被告把伊帶去治療,伊不敢拒絕被告,因為被告是教練,位置很大,而且又要比賽了,伊怕講出來會有問題,被告幫伊治療時是在角落,按私密處時會用毛巾蓋著,摸胸部沒有蓋著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二時因參加武術活動而認

識被告,如果被告跟伊說訓練應該注意哪些事項,伊會聽從,畢竟是總教練,被告在武術圈的名氣很厲害,教過的學生都有去當世界的奧運選手,他都教導很厲害的學生去比賽,然後有得名。伊覺得伊的武術成績會因為跟被告的關係而受到影響,伊也會擔心把被告對伊做的一些行為講出來後,對伊的武術成績造成不好的影響,一開始是因為伊訓練到一半發現身體不太舒服,感覺被拉到之類的,然後被告就拉伊去按摩。一開始是伊主動要求被告幫伊按摩,因為伊有看過被告幫學生按摩,伊有問同學說有好起來,所以想說要試試看,說不定會比較好。但是後來伊就沒有再主動要被告幫伊按摩,但因為被告是總教練,權威很大,伊沒辦法拒絕被告。被告第一次是在3月19日7點到9點左右,地點在哪裡伊有點忘記,伊只記得一個是在電腦桌那邊,一個是在散打最角落、沙包的那個地方,當天被告幫伊按摩之後伸進伊的褲子裡面,然後按摩時被告會把布給蓋起來,被告的手會放在布下面,伊就覺得很奇怪,被告按伊的下體跟胸部;第二次的時間、地點是在3月20日下午2點到6點。地點在武術館,武術館的什麼地方,伊忘記了。第二次被告也是一樣伸進去褲子裡面幫伊按摩,還有胸罩裡面幫伊按摩,下體是伸到內褲裡面的大腿內側按摩,胸部是旁邊就是乳頭旁邊、伊腋下這裡,伸進內衣幫伊按摩。上開按摩,總共有15次左右。最後一次是4月多,具體時間伊不是很記得。之前在偵訊時說最後一次是4月9日禮拜二下午3點至7點是實在的,地點伊忘了,反正一定是在武術館。被告最後一次不是在幫伊按摩大腿內側,是直接觸碰到伊的重要部位,直接觸碰到陰唇,還碰到伊的毛。在偵訊時說被告碰到的次數大概有7次左右,是因為當時7次是伊比較有印象的時候,伊最後有再回想,發現不只7次。被告對伊按摩讓伊覺得不舒服,這件事情伊有記在伊的手機備忘錄裡面。伊的手機備忘錄裡面記錄的是15次,被告在按摩過程中,伊曾經躲避,也想拒絕,可是不敢拒絕被告,因為被告是總教練,權威很大,之前被告幫同學按摩時,同學也沒有說什麼,伊也不敢講。這件事情發生後,伊不敢去學校,伊不敢出去家裡,只敢留在家裡不敢出去,然後每次洗澡的時候都覺得自己很髒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6頁)。

③綜觀A女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可見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伸

入褲管內,以左手撫摸褲內之性器官或隔著褲子碰觸性器官,再以手指按壓其性器官,達數分鐘之久,之後被告再指示其更換為躺姿,徒手伸入其內衣,以手指撫摸及按壓其左、右側胸部數分鐘之久,對其為猥褻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其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猥褻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

①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證稱:被告係武術隊的總教練,伊在

○○國中的武術館練散打,因為膝蓋受傷,被告會幫伊按摩,不當的按摩總共有5次,一開始是因為伊的膝蓋會痠,會推膝蓋周邊跟大腿的肌內,後來就伸到褲子按大腿內部鼠蹊部,並會順勢手指伸到私密處觸摸,時間約是10分鐘以上,趴著跟躺著都有,會再往上在私密處右上方小腹部位抓拿筋絡,另外在推拿鼠蹊部時,會刻意把手抵到私密處,伊有一次跟被告說手要出去一點,但被告後面手還是會插上來,之後也會按摩腰部或靠近胸部側面的肋骨,但沒有接觸胸部。最後一次是4月8日,伊回○○國中校慶,後來伊要走了,被告跟伊聊天一起走,被告就順勢帶伊到訓練場,給伊按摩精油,說不然我們現在試看看好不好用?伊不好意思拒絕就說好,那天按摩的時候伊趴著,被告按伊的腰,被告坐在伊的屁股上面按腰到肩胛骨,被告有手有伸到伊內衣並打開,手從身軀側面往上推,有摸到伊胸部,再順勢往下推身軀到腰兩側,之後轉身臉朝伊腳部,坐在伊臀部跟腰部中間,被告手推伊的屁股再往上按伊的腰,伊就說伊有事趕著離開,這幾次旁邊有很多休息的學生在,伊不知道要怎麼講,會猶豫,因為被告是教練,不知道是不是不小心?會擔心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②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伊進入武術隊訓練

後認識的,被告是總教練。伊是在○○國中的武術館二樓,二樓的散打區有藍色地墊跟沙包的地方訓練,主要在那裡。伊練習時,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會出現,一開始伊與被告是沒有什麼互動,中後段因為有參加比賽的關係,被告偶爾會過來指導,偶爾會互動,到後面因為伊有受傷,開始後面按摩的事情。伊的直接教練是劉○○教練。伊也會接受被告的指導,如果被告跟伊說伊的訓練應該注意什麼事項,伊會聽進去,因為知道被告以前也有比過散打的賽事,伊知道被告在武術圈帶出很多學生,被告有帶過全國賽,學生的成績都不錯。伊覺得伊如果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伊個人覺得有可能會被被告以某種方式逐出這個團隊。伊在那裡訓練的期間,只看過1至2次被告幫人按摩,被告按摩的對象也是女生,我看到就只有在大腿,就是臀部以下的區域按摩。伊沒看過被告幫男學生按摩。一開始是伊跟被告說伊的膝蓋不舒服,然後被告就幫伊按摩舒緩,一開始是這樣。後面被告幫伊按摩,也是伊主動提的,因為每次練習結束後被告就會過來,就已經默認結束之後需要按摩,因為當時伊有受傷,然後被告也說因為伊受傷,所以需要按摩,伊就聽從說好,那就按,可是到後面其實伊有講過伊需要去訓練,就是伊不要按,就是跟被告說伊要去練習,但被告還是用他判斷,說伊不合適練習,然後去跟伊的帶隊教練說伊需要休息,然後被告就幫伊按摩,到後期是這樣。3月27日伊跟被告說伊的膝蓋痛,被告拿了一個地墊放在散打區的沙包底下,然後幫伊按,被告當時就有伸到褲管裡面,也是有接觸到私密處的部分,當時也有其他人在場拿手機拍伊,被告有說不要拍、不好,那次是一次。地點是在○○國中武術館散打那邊,就是藍色墊子然後有紅色散打包的底下。第二次具體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國中武術館套路區、被告的辦公桌那一個長條的地方。當時伊平躺在地板上,被告的手有伸到褲管裡面,伸到很裡面,因為被告是按摩最裡面的那條筋,手掌一直接觸到伊的陰唇部分,到那個時候伊就覺得或許是不小心。被告前後總共5、6次幫伊按摩讓伊覺得不舒服,最後一次是4月9日下午。伊受傷之後就開始會去找被告捆腳,以防伊訓練的時候受傷,伊當天下午到那邊在做自主訓練時就去找被告捆腳,被告有按伊受傷的地方,本來就受傷會痛,所以伊就叫了,他因此判斷他覺得伊不合適訓練,伊說伊要去練習,被告說「不合適,我去跟劉教練說你不合適訓練」,然後就過去跟劉教練講,然後就開始幫伊按摩。那次的情況是被告那個時候已經開始拿布蓋著伊了,蓋著伊之後,伊是膝蓋受傷,被告是按大腿內側往上之後,被告的手好幾次都有插到內褲裡面有碰到私密處,也有到中間的地方,那次也有碰到,被告伸進去之後就已經到鼠蹊部了,那次被告的手又從內褲裡面穿過去往上去,再去按伊右下腹部,是這麼一個情況,當時伊真的也不知道怎麼辦,這是最後一次因為按摩感到不舒服。當天晚上最後訓練時,因為受傷沒有辦法上場對打,在散打區藍色區塊地墊那裡就是有流眼淚,被告就過來抱伊,然後把伊的頭靠在他的肩膀上面安慰,這個是最後一次。還有一次是4月8日當天是大概11點多,10點多時伊就到○○國中去了,原因是被告在4月7日時有發消息,問伊有沒有安排,沒有的話就歡迎優秀校友回○○國中,伊想著剛好回去看一下伊以前的班導就過去,那天伊10點多、11點到的時候就直奔去找伊的班導,但是沒找到,過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被告了,回來的時候被告跟伊一起走,走的期間貼得蠻近的,肩膀也是一直碰到,走到武術館時,伊本來想騎車走,被告順路往體育館走,伊跟著走,想說是要拿什麼東西,然後上去之後有水壺跟包裹,伊以為拿完水壺就要走了,但是被告就拿旁邊的包裹出來說裡面是按摩精油,問伊要不要試試看,當時完全沒有任何人在體育館裡面,只有伊跟被告,伊就說好,被告要伊趴下,伊就趴下,但是被告就直接跨坐到伊身上,然後也是緊貼著伊的臀部,被告說要按伊的背,把衣服拉起來然後按背,就從伊的下腰往上推到肩胛骨,用按摩精油推,當時伊的衣服是整個拉起來,然後... (證人哭泣),當時伊的衣服是整個拉起來,被告推到伊的肩胛骨部分時,有提到把伊的內衣扣解開來,這樣比較好按,伊就說好,被告就解開來了,然後把內衣扣往左右兩邊攤開來,當時伊已經真的不知道怎麼辦,被告推到肩胛骨把內衣扣解開之後,手繼續往上按,然後按到伊的肩膀,肩膀的時候手往左右兩側,左右手各往兩側往下按,當時也有碰到側乳的部分,然後按到腋下,腋下一路往下按到側腰的部分,具體什麼時候把伊的內衣扣扣上或者是把衣服拉下來,這部分伊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是很清楚的記得,到目前為止4月8日整段被告幫伊按摩的期間都是緊貼著伊的臀部,然後被告就轉過來,也是緊貼著伊的腰部、腹部,然後把手從伊的褲子上面那邊,因為伊趴著,然後被告就推伊的屁股裡面,也是有穿過內褲,推完之後,伊有點忘記有沒有再回來推背部,被告就是拖到12點半才讓伊離開,但其實那天伊是有腦電波要照的,這是中午發生的事情,當天下午回去訓練之後,當天晚上6點時,因為那天也是自主訓練,6點多時,被告說幫伊跟A女做額外的訓練,我們就過去了,當時是在練平板撐,訓練結束後,伊與被告兩個面對面,被告用雙手拍伊的腰部鼓勵,嘴巴是講鼓勵的話,這也是讓人很不舒服的地方。這是4月8日大概回憶得起來發生的事情,如果還有的話在之前的筆錄應該有。被告對伊按摩讓伊覺得不舒服的過程中,伊也曾經躲避或拒絕或提醒被告,伊有跟被告提醒說「教練,你的手可能要下來一點喔」,被告就說好好好,然後手有出來,可是在那之後依然會有不當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2頁)。

③綜觀B女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可見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伸

入褲管內,徒手撫摸褲內之性器官,再以手指按壓其之性器官,或坐在其臀部,徒手伸入其上衣內,將其內衣解開,撫摸及按壓其胸部,對其為猥褻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其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⒊證人劉○○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作為補強A女及B女證述之證據:

①證人劉○○於審理時之證述:113年4月11日,伊依法啟動學校

的性平通報,當時A女在下午第五節課趴在桌上,他們班上有個我們隊友叫蘇○○,A女趴在桌上一直哭,蘇○○問她發生什麼事說,A女才勉為其難跟蘇○○說被告對她做了不好的事情,蘇○○認為他無法處理這件事,所以交給伊詢問A女。伊詢問A女之後,A女說被告按摩過程中會觸碰到她的隱私部位,伊有問A女是碰到什麼部位,A女說手指有短暫在私密處的狀況,或是手指會觸碰到,後來問完A女後,A女才說B女也有,伊才一併把B女找來詢問,伊也告知家長會依照學校的性平法啟動通報與調查。伊問B女時,B女說在4月8日確實被告有單獨把她留下來,她跟伊說被告有把她的內衣解開,在按摩時有觸碰到她的側腹、跨坐在B女的屁股上,她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有碰到所以感覺很不舒服,在行使按摩的過程手指有快速接觸、碰到或短暫擠壓到私密處。A女、B女跟伊說被告對她們觸摸胸部與下體的地點係在武術館。有在電腦桌前,也有在散打的沙包場地,也有在擂台區,A女、B女跟伊說被被告對她們觸摸胸部與下體的過程時,她們一直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②觀之證人劉○○上開審理中之證詞,可見A女係因承受不住遭受

被告猥褻之傷害,情緒崩潰而在課堂哭泣,始為同學所發現而報告證人劉○○處理,而後再發現B女亦遭受被告猥褻,而經由證人劉○○依法啟動學校的性平通報,始獲悉本案,又證人所述A女及B女所告知遭猥褻之行為與過程,與A女及B女前開之證述大致相符,足佐A女及B女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對其二人猥褻等證詞,前後均一致,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且依上開證人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就告訴人A女及B

女於案發後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點、情緒反應及原因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而證人劉○○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與告訴人A女及B女共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劉○○之證言,實有高度憑信性,可作為補強A女及B女證述之證據。

⒋就案發現場武術館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3頁)以觀:

告訴人A女證稱伊係腰部受傷,告訴人B女則證稱伊係膝蓋受傷,然綜觀案發現場武術館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被告多次均於告訴人A女大腿位置按摩(詳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另也多次按摩告訴人B女腰部以上之位置,甚或將告訴人B女衣服掀開,並將手伸進告訴人B女衣服內進行按摩(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被告按摩之部位均與告訴人A女及B女所述受傷之部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假藉為告訴人A女及B女按摩治療之機會,而行猥褻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上開案發現場武術館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亦可補強告訴人A女及B女證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對其二人為猥褻行為證詞之真實性。

㈡被告係利用權勢及機會而為前揭猥褻犯行:

被告係本案國中體育專任教師,並於課餘時間義務指導宜蘭縣內各級學校武術選手,並同時擔任宜蘭縣體育會第22屆國術、武術委員會總幹事、宜蘭縣羅東鎮體育會武術委員會第26屆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武術總會第16屆理事,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B女為師生關係,告訴人A女及B女為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業如前述。而依前揭告訴人A女及B女證詞可知,係因被告為總教練,唯恐因此失去參賽機會,自我權衡利害關係,方不得不隱忍順從,任由被告為猥褻行為得逞。是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上開權勢及機會而為前揭猥褻行為,至為明確㈢被告所辯不可採及無法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案發現場武術館為公開場合,且現場人多,被告不可能為猥褻行為等詞,為被告置辯。然告訴人A女及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猥褻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復有證人劉○○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及B女證詞之真實性,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及B女於被告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之際,

內心雖非情願,然懾於被告因教育、訓練關係而為自己監督之人,唯恐拒絕可能導致無法順利出賽,遂隱忍屈從接受猥褻行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A女及B女所為猥褻行為,係利用教育、訓練關係之監督權勢及機會犯之,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被告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滿17歲之少年;被害人B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又告訴人A女及B女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被告之監督而隱忍承受被告猥褻,彼此間性自主決定權之地位不平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共2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假借替告訴人A女及B女按摩放鬆肌肉之機會,分別對告訴人A女及B女為猥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宜蘭縣立○○國民中學

之體育專任教師,於課餘時間義務指導宜蘭縣內各級學校武術選手,並與告訴人A女及B女為師生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淫欲,利用權勢及機會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告訴人A女及B女,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猥褻犯行,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及B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