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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忠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六路某果園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果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途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於該日16時51分許對李志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

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道交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忠(下稱被告)雖辯稱:一開始我開車在

路上,有一邊開車一邊抽菸,後來暫停在距離我家大約30公尺的路口沒有熄火,並在車內講手機,有2個警察各騎1台機車從我的車右邊經過,他們有看到我在抽菸,我在警察經過沒幾秒後,我就駕車右轉要回我家,我從後照鏡看到警察騎車跟著在我車後方,我沒有理他們就繼續開,大概30秒後就到我家後院的空地,2個警察就各騎1台機車進到我家圍牆裡面,他們是進到圍牆之後才鳴笛,我已經下車了,警察說我剛剛一邊開車一邊抽菸,要開我罰單,後來發現我身上有酒味,說要對我做酒測,我本來不願意給他們酒測,我說我已經到家裡了,車也停好了,警察就說一定要酒測,我就配合他們做了酒測,測出來是每公升0.45毫克,我是認為警察酒測不合法所以才要上訴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本案被告當時駕車狀態並無蛇行、搖晃不穩、猛煞車或車速異常等情事,員警係因見被告駕車抽菸始進行攔查,並不具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判斷被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員警未鳴放警報器、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被告停車受檢,即尾隨被告進入其住處庭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是本案員警攔查被告過程不合法,應認其後取得之酒測紀錄表及依據該酒測紀錄表所製作之舉發道交事件通知單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乙節,該條並未明文規定,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可知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資建立對駕駛人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臨檢及依該條項第3款實施酒測之合理可疑性,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再者,上開條文固認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

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此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惟此並非無例外情形,就「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酒測要件具備,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某甲停車,某甲未予理會,直至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機車,員警跟車進入上前稽查某甲並欲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則員警對於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之問題,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採「肯定說」,認「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從而在警員已發動合法攔停盤查,要求駕駛人酒測,駕駛人拒絕,並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動力交通工具,則仍屬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續,而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結果為:「⑴勘驗內容:A員警巡邏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

檔案一,檔案長度:1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44290.mp4畫面中有兩名員警(1名為騎乘機車者本身;下稱A員警;另1名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下稱B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道路上(00:00~00:25)。

A、B員警各騎乘1台機車沿大湖路東往西方向直行,B員警機車經過大湖路與明光寺旁無名產業道路之路口時,一輛藍色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適從B員警右方之路口暫停欲駛出路口,B員警機車行經小貨車前方略為閃避後,繼續直行往被告住家方向行進,跟隨在A員警機車後方,而被告小貨車在B員警機車駛過上開路口數秒後,即自該路口右轉至大湖路上,並往其住家方向前進(小貨車行駛在B員警機車後方)。其後A、B員警騎車行經被告住家門口,又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在被告住家圍牆外,一名男性員警(應為A員警)說:「我要等他出來路上(台語)」,二名員警疑似發現被告駕車駛入住家大門內,A、B員警見狀後即迴轉逆向往後方騎乘一小段路進入被告住家大門(B員警迴轉時並有按鳴機車喇叭2聲),A、B員警機車一前一後進入住家,騎經住家建物再繼續往前至後方空地(B員警過程中並有開啟巡邏燈,並鳴按機車喇叭1聲後,再鳴警笛)(00:26~01:00)。

⑵勘驗內容:A員警密錄器影片(下稱檔案三,檔案長度:3分1

秒)檔案名稱:2025_0411_165559_002.MOV。

A員警準備對被告作酒測,B員警請被告至巡邏機車旁實施酒測,A員警對被告說:『來啦,我在幫你看一下有沒有再降低一些(台語)』。2名員警及被告走至巡邏機車旁後,A員警左手持一黑色酒測器、右手持前端為紅色指揮棒形狀的酒測器(下稱棒狀酒測器),A員警並教導被告如何在棒狀酒測器吹氣,被告往棒狀酒測器吹氣後,A員警看完酒測器後說『有啦(台語)』,再拿黑色酒測器給被告測試(00:00~00:32)。被告向A員警表示:『不是要測?(台語)』,A員警回答:『要啊,要測啊!(台語)』,被告再向A員警表示:『我都已經回到家了,我又沒有去哪裡(台語)』,A員警回答:『不是說已經回到家了!我在路上就已經有向你招手攔你了,是你自己又彎進來的(台語)』,被告再向A員警表示:『就我家已經到了啊(台語)』,A員警回答:『我哪知道你家?!我想說你…(台語)』,被告再向A員警表示:『不會啦,我不會跑去隔壁家啊(台語)』(00:33~00:48)。

A員警請被告在黑色酒測器上吹氣,A、B員警並教導被告如何在酒測器吹氣,且提醒被告若吹氣失敗則酒精可能殘留在酒測器中。被告配合實施酒測後,黑色酒測器上之酒測值顯示為0.45,A員警並將酒測值之結果拿給被告看,在旁B員警告知被告酒測值逾0.25就是公共危險了(00:49~01:25)。A員警向被告表示:『你車子事實上就是有開上路。(台語)』,被告回答:『對啊,那怎樣?(台語)』,A員警表示:『現在要送法院。(台語)』,B員警表示:『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被告表示:『我才喝一罐而已,剛剛才喝的(台語)』,B員警表示:『應該不只1罐。』,被告表示:『這要罰多少?』,B員警:『這要去法院,要去地檢署開庭,你之前也有?』,被告表示:『已經3次了,已經好幾年了(台語)』,A員警請被告於酒測單上簽名,B員警接著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權利告知後A員警對被告進行搜身(01:26~03:01)。」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再佐以證人即本案執行攔查之員警簡瑞英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路邊貨車有一名駕駛(即被告)在車內抽菸,準備要開到馬路上,我繼續往前騎看到後照鏡,發現貨車已經駛出大馬路了,我就把機車掉頭想攔截他,取締他在車內吸菸的部分,我當時是看到貨車駕駛邊開車邊抽菸,加上看到被告臉色紅紅的,覺得他有酒駕;我進入被告住處前有「喂」一聲,再按警用喇叭示警,沒有鳴警笛;在事先知道是被告家的話,我不會進入,但當時我沒有確認是否是他家,以為他要躲避警察取締才躲進去;是因被告臉色有泛紅,及後來被告下車有聞到酒味,所以才對被告酒測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1至115頁)。足認員警簡瑞英等2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巡邏時,發覺被告邊開車邊抽菸,加上看到被告臉色泛紅,認為被告有酒駕嫌疑,在被告前方之馬路招手欲攔停被告,未料被告逕自右轉駛入其住處,而員警斯時以為被告係為躲避攔查而刻意駛入該處所,並因此將機車迴轉自後以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復跟隨被告車輛後方進入前開處所之庭院,被告停妥車輛後方才下車,員警並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情。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一開始我開車在路上,有一邊開車一邊抽菸,後來暫停在距離我家大約30公尺的路口沒有熄火,並在車內講手機,有2個警察各騎1台機車從我的車右邊經過,他們有看到我在抽菸,我在警察經過沒幾秒後,我就駕車右轉要回我家,我從後照鏡看到警察騎車跟著在我車後方,我沒有理他們就繼續開,大概30秒後就到我家後院的空地等語。佐以前開檔案三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駛入其住處前,即見員警在前方招手攔查,然始終未理會而逕自駛入其住處庭院,並從後視鏡看到員警跟隨在其後方欲攔停,而自當時之攔查過程與情境以觀,員警係在執行職務之際,偶見被告有駕車抽菸及臉色泛紅疑似飲酒之情狀,當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以招手欲在公眾道路上對之攔查,被告卻逕自轉入上開處所,員警始以鳴按喇叭等方式自後跟隨被告車輛至該處庭院加以攔查,而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啟動酒測之實施,係於法有據。因員警已發動合法攔停盤查程序,被告亦見員警招手攔查及嗣後從後視鏡見員警跟車欲攔查而均未停車,並行駛進入其住處庭院內停車,即屬拒絕受檢之意,惟員警既已發動合法之攔檢,且於被告下車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是員警嗣後仍要求被告受檢接受酒測,實屬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直接延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得對駕駛人即被告實施酒測。反觀被告自承從後視鏡已知員警在後欲攔查,仍逕自駕車駛入其住處庭院,顯然為蓄意逃避下車受檢而逕自開往其住處庭院躲避攔停,其所辯員警之攔查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憑。

⒌再者,被告並未爭執其係同意接受本件酒精測試,並在其警

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測紀錄表等書面上自願簽名等情,綜合前述攔檢盤查過程,本件員警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程序,應認被告之酒測紀錄表及舉發道交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⒍況退步言之,縱以最嚴格之標準認警員簡瑞英等2人當日攔停

及對被告酒測程序有瑕疵,然亦非必然排除被告之酒測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按非供述證據之書證或物證,因具不變之本質,蒐集是類證據,固應以合法手段為原則,但基於刑事訴訟重在發現真實,以實現正義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非一概無證據適格。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等情,有該條增訂立法理由可參。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已駕車抵達目的地,並非於車行途中遭攔停,縱認其於駕車駛入住處庭院,經員警示意停車,惟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當時駕車右轉要回家,有從後照鏡看到警察騎車跟著在其車後方,其沒有理他們就繼續開...警察沒有對其實施強制力,警察有說如果知道是我家就不會進來,警察以為是我要逃避,所以才跟進來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0、119頁)。足認員警前開攔檢行為,主觀上並無明顯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甚微,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對員警查緝蒐證之過程皆未提出異議或質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甚至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8頁反面),益徵本案員警所為對被告法益侵害極微。又刑法第185條之3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乃在保護過往路上不特定多數人之行人及車輛安全。查本案員警業已發現被告涉有駕車抽菸及疑似酒後駕車之嫌疑,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含緩起訴處分),已係酒駕之慣犯,參以近年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案件屢見不鮮,被告之行為恐對被告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產生安全上之危險,斯時警方若置之不理,恐致實害之發生,故為阻止被告繼續酒駕之犯行,始予以酒測告發。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已甚明顯,而員警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手段平和,侵害被告權益及違背法定程序狀況均屬輕微,若因此致使上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遭排除不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顯與國民法律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而有害公平與正義。是以,上開採證縱寬認員警取證過程略有瑕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認本件酒測紀錄表及舉發道交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傳聞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在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庭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50、51頁),並有酒測紀錄表、舉發道交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9至10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案,以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供酌參之科刑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有任何變動,則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員警攔檢盤查程序違法,酒測紀錄表及舉發道交事件通知單不具證據能力,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業據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