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舜杰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舜杰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舜杰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曾銘祥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害人吳月英傷勢非輕,代行告訴人依據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75,667元,但被告始終堅持最多賠償100多萬元,毫無誠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依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婚、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