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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且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被 告 陳子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鈞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搭載貨物共3萬8,100公斤(限重3萬5,000公斤,超載3,100公斤)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1段與青雲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並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鮑盛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青雲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見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行駛,雙方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鮑盛宸人車倒地,並致鮑盛宸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3-5肋)、血胸及肺挫傷等傷害。嗣陳子鈞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鮑盛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盛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並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告訴人提供之113年5月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左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3-5肋)、血胸及肺挫傷」等傷害,無法認定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是本件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而逕以過失重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