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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金龍

周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淑英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馮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周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馮金龍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酒駕時跨越雙黃線差點碰撞他車,危險性較高、被告周淑英明知被告馮金龍酒駕,竟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 告 馮金龍

周淑英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龍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其老闆住處內,飲用2杯威士忌及3瓶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周淑英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191縣道路口,因與古勝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古勝文發覺其帶有酒容,古勝文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乃對馮金龍及周淑英均施以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周淑英為避免馮金龍因酒後駕車遭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翌日)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向員警誆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簽名,馮金龍則於同日0時24分許,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4毫克(mg/L);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影像,查知駕駛人係馮金龍,復通知馮金龍、周淑英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龍、周淑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勝文、黃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結果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馮金龍、周淑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周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淑英向員警誆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簽名等節,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淑英雖向員警誆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使員警做出酒精濃度檢測單,惟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仍須就此部分,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被告周淑英有不實陳述,造成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製成相關表單,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