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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瑋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瑋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郭瑋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琳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居所,以將毒品置入俗稱「水車」之毒品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日12時許,在前往同鎮獅子公園途中、宜蘭縣○○鎮○○○路0○00號新悅汽車旅館,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續於再次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同鎮海邊路141號前,經警偵辦楊東龍遺棄致死罪依準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車內查扣海洛因2包(總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警另移送本署偵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251900、162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725、16825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瑋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7)影本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