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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凱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人格特質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管狀吸食器與愷他命殘渣袋,與本案被告以電子菸裝置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菸油無關,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18時許,在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某處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裝置內,點然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時5分許為警攔查前之不詳時間,自宜蘭縣礁溪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A01於114年2月5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2段與柴圍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時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警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7